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本文轉載自司法院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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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內線交易罪所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如何計算?
應否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
二、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壹、本件法律爭議有二項:
一、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如何計算?(以下簡稱法律爭議一)。
二、計算前項範圍時,應否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下簡稱法律爭議二)。

大法庭照片

貳、理由摘要
一、法律爭議一部分
  1. 內線交易罪,只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的要件,就會成立。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的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而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也在所不問。因此,自內線交易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來看,行為人所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2.內線交易罪的立法目的,既然著重「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如果行為人確因獲悉內線消息而買入(或賣出)股票,股價上漲(下跌)的增益(避損)也在犯罪既遂之後,如認應扣除消息公開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因素所產生的增益(避損),無異使行為人「不當享有犯罪利得」,將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且不論是法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都沒有揭示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須與「重大消息」的公開,具有因果關係,故法院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利得時,自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經濟或非經濟因素。
  3.行為人於何時買入與賣出股票,既然是出於自主選擇與判斷,因自身決定的買賣行為而產生利得,自然應當承受「利得越多、刑責越高」的結果。從而,行為人獲悉內線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後再行賣出(或買入)股票,即已實現利得的個案情狀,法院擇用「實際所得法」,亦即以其前後交易股價的差額乘以股數,作為內線交易罪所獲取財物的計算方法,不僅合於法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也不違背罪刑相當和法律明確性原則。
  4.至於行為人獲悉「利多內線消息」後買入,但於消息公開後持續持有而未出售的部分;及行為人獲悉「利空內線消息」後出售避損且未買回的情形,考量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內線交易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同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罪刑的目的等規範意旨,並審酌依通常情形,客觀上可得預期有增益或避損的財產上利益,不能僅因行為人嗣後並未賣出或買回,就認為未獲得財產上利益。參考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上開規定,作為內線交易罪未實現利得的擬制賣出(或買入)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的財產上利益。這種「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的計算基準,也兼顧民、刑法律體系的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的要求。
  5.綜合以上所述,犯內線交線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計算方法,採用簡明方便的實際所得法,輔以明確基準的擬制所得法,不僅合於證交法的立法目的,也不違背法律明確性、可預期性原則,有利於司法判斷的穩定及一致。
二、法律爭議二部分
  1.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是由出賣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手續費則是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凡是買賣股票的投資人,都要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因此,實務上對於因內線交易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範圍,向來多採「差額說」(或稱「淨額說」),即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的計算方法。
  2.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的範圍,有所區別。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的「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
  3.因此,依司法實務向來多數見解及上述修法意旨,應以內線交易買賣股票的價差,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據以計算行為人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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