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帳戶所涉及的刑事責任

出借/販賣帳戶所涉及的刑事責任

石策聯合法律事務所 作者:劉芳茵律師

出借 / 販賣帳戶所涉及的刑事責任:

販賣帳戶所涉及的刑事責任

論一般洗錢罪的適用範圍

案例事實:

  小明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小花使用。嗣後小花撥打電話向A詐稱:先前上網購物貨運單簽錯地方,多訂貨物,造成直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A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到小明所提供的帳戶內。

請問,小明會成立什麼罪名?

一、小明成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小花固然成立「詐欺取財罪」。

  而小明雖然不認識小花,但可以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小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二、小明不會成立「一般洗錢罪」:

(一)「一般洗錢罪」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理由:

  1.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援引的公約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應限縮解釋「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行為: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本條是參照「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兩公約明定洗錢行為的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因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與詐欺取財罪「正犯」科刑比較,顯然刑責不相當:

  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正犯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使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會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重於正犯,蓋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並無拘役,且該罪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必須併科罰金,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可判處拘役刑,且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非必然要併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1. 依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解釋,洗錢行為之罪責須有避免追訴、處罰之犯意,始克與其罰則相當。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所述,小明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A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小明所為係屬洗錢行為。

(本案例改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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