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分辨​

電子簽章法之概述

石策聯合法律事務所       作者:劉芳茵 律師

一、簡單介紹什麼是電子簽章法?電子簽章法中的電子簽名與數位簽章又有什麼不同?

(一)傳統之通信及交易行為,係以書面文件(如契約書)及簽名、蓋章來確定相關之權利義務,在網路環境中,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勢必依賴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作為通信及交易之基礎,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制定電子簽章法。

(二)本法重要立法原則略述如下:

    1. 技術中立原則:任何可確保資料在傳輸或儲存過程中之完整性及鑑別使用者身分之技術,皆可用來製作電子簽章,並不以「非對稱型」加密技術為基礎之「數位簽章」為限,以免阻礙其他技術之應用發展。本法爰採聯合國及歐盟等國際組織倡議的「電子簽章」(electronic signature)為立法基礎,而不以「數位簽章」(digital signature)為限,以因應今後諸如生物科技等電子鑑別技術之創新發展。利用任何電子技術製作之電子簽章及電子文件,只要功能與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相當,皆可使用。
    2. 契約自由原則:對於民間之電子交易行為,宜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由交易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採行何種適當之安全技術、程序及方法作成之電子簽章或電子文件,作為雙方共同信賴及遵守之依據,並作為事後相關法律責任之基礎;是以,不宜以政府公權力介入交易雙方之契約原則;交易雙方應可自行約定共同信守之技術作成電子簽章或電子文件。另憑證機構與其使用者之間,亦可以契約方式規範雙方之權利及義務。
    3. 市場導向原則:政府對於憑證機構之管理及電子認證市場之發展,宜以最低必要之規範為限。今後電子認證機制之建立及電子認證市場之發展,宜由民間主導發展各項電子交易所需之電子認證服務及相關標準。

(三)規範重點:

    1. 對於電子文件之使用賦予法律效力,並為落實「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自治原則」之立法精神,規定相對人須明瞭同意使用電子文件、電子簽章之事實,以維大眾權益。
    2. 排除電子文件、電子簽章於「書面、簽名蓋章」等法定要式行為之適用障礙,並明定於特定條件下得滿足法令中關於書面簽章之要求。
    3. 明文規範憑證機構之管理機制及因認證服務所致當事人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以建立法律制度,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四)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第9條:「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10條:「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綜觀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之定義,可以發現二者最大之差異在於電子簽章的定義較數位簽章為廣。主要是電子簽章在技術的要求上,只要求簽章以「電子」之形式存在即已充足,所以只要是可以轉換成電子形式之簽章技術,凡能符合特定的安全需求(例如能夠確保資料的完整性、鑑別使用者的身分及防止事後否認)都可以產生電子簽章,如近年來生物科技(指紋、聲紋、眼紋、DNA)等用於鑑別身分的技術亦屬電子簽章的表現;但反觀數位簽章在技術的要求上,則僅侷限在以數學演算法與電子文件相結合之技術,所以數位簽章之技術可以說只是電子簽章技術其中之一種而已。

二、目前有哪些產業已經有運用了?那現行面對疫情或是遠距的問題,企業或是民眾該如何在合法又能維護自己個資與權益下完成線上簽約?

 (一)日益普及之網路購物、遠距教學與娛樂、網路金融業務,以及網路證券下單作業保險、醫療產業,以及政府機關重要申辦業務等,都是電子簽章技術可以應用範圍。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電子簽章法第1條第1項:「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規定,可知,兩法制定之立法目的不同,法律規範重點亦不同。

電子簽章法第4條係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自主、考量數位落差,避免不諳現代資訊技術之使用民眾處於不利之地位,有經濟部109年7月23日經商字第1090229696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係為促進經濟活動所生,而須得當事人同意之規定係為避免相對人無從接收、理解電子文件,並無有保護相對人隱私之內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企業就民眾個資的蒐集或處理內容,從二方面來論述:

  1. 為契約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

參照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為之連繫行為。」規定。

因此,如企業是為與民眾為契約關係之建立而取得民眾個資時(例如雙方簽約時所記載的立書人資料),此部分之個資取得屬於依法蒐集或處理。

      2.個人資料的蒐集及處理產業運用(如消費習慣、偏愛喜好等分析):

參照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及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303508040號「二、按民法第3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又倘本人確係於書面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本人親自簽名(本部101 年 8 月 29日法律字第1000005755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同條第 2項規定:「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7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準此,同意書雖係以電子方式為之,倘足以確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之方式(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具有個資法第7條第 2項「書面同意」之效力(經濟部100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10000663080號函參照)。」

企業如將民眾個資予以為產業運用時,此部分須符合如有其他情形外,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由當事人同意,該同意的方式即可採用一般書面同意或是經由電子簽章同意。

 

三、對於電子簽章在實際運用的建議與期許?

(一)電子簽章推廣障礙從三方面論之:

  1. 許多公司對網路的安全有顧慮,但是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或措施,我覺得實際的原因有二:一是大家對網路上安全的認知程度還不夠,第二,他們在網路上開展的商務,其價值和風險還沒到那個程度,使得企業覺得還不到花錢投資去建置安全機制的地步。這也證明整個電子商務市場還到達重要的地步。更甚者,在經濟不景氣的狀況下,企業會更謹慎考量:要不要做這個投資?成本到底要誰來吸收?如果轉嫁消費者,那消費者更不願意用了。
  2. 電子簽章及文件畢竟屬於科技新興產物,對於民眾而言,就相關技術之使用觀念及使用習慣,是全新的經驗,難免會有不當使用風險之恐懼。
  3. 《電子簽章法》依法行政機關可自訂宣告排除電子簽章適用條款(註:電子簽章法第9條第2項),按經濟部109年8月24日《各機關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項目之公告》包含內政部、法務部、財政部、衛福部等,乃至經濟部、職司FinTech金融創新的金管會,及負責推動智慧政府與「台灣永續發展目標」的國發會,皆赫然處在排除電子簽章法公告之列,排除適用電子簽章的條款多達數百條。
    1.  

(二)期許:

經濟部就電子商務發展措施政策:「健全國內電子商務基礎環境、臺灣產業走向電子商務化及電子商務國際化」;再者,又可自電子簽章法第1條所制定之立法目的知悉,政府有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目的;另自政府宣導電子簽章運用除可達提高工作效率外,亦有節能減碳之效應。

因此,推廣電子簽章之運行,在產業發展初期,政府應多與相關產業業者合作,建立安全及可信賴之網路環境,並帶頭以擴大電子簽章在政府行政作業運用的推行,並非授予過多行政單位限制電子簽章發展,而根本地與政府所宣稱的發展策略有所違背;又針對企業與民眾就網路科技上的顧忌,政府應以進修教育並以補助企業試行方式推廣,讓企業與民眾對於電子簽章使用有所知悉並信任,民眾及企業才有選擇是否使用電子簽章的判斷能力,才可能加速讓企業與民眾使用電子簽章的普及性。直至電子簽章發展市場趨近起飛,才有望推使業者更重視相關產業的發展,推出更多市場導向產品,而願意投入更多資源,再正向循環第,建立更安全及可信賴之網路環境,並以最便利的使用方式,再次提高民眾使用電子簽章意願,讓民眾及企業可立即享有政府所倡導提高工作效率及節能減碳之甜頭,才更有機會走向政府希冀達成「臺灣產業走向電子商務化及電子商務國際化」的願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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